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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20823

會議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要旨

一、健身操所使用之音樂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者,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詞及曲)及錄音著作(錄製的聲音),如欲利用他人之音樂、錄音著作於課堂上或運動會中播放,會涉及公開演…

令函要旨

一、健身操所使用之音樂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者,即屬受著作權法(下稱本法)保護之音樂著作(詞及曲)及錄音著作(錄製的聲音),如欲利用他人之音樂、錄音著作於課堂上或運動會中播放,會涉及公開演出之行為(請參考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及第26條規定),除有本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合先說明。

二、另本法第55條合理使用規定,須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即得於「非經常性」之特定活動(如中秋節慶祝活動、尾牙春酒)中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來函所稱課堂教學係屬經常性活動,恐無上述合理使用之適用,特提醒注意,另請參考本局網站「非營利性活動中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說明。

三、又將課堂教學或運動會過程錄影後上傳網路,另涉及「重製」、「公開傳輸」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行為,與前述第55條無涉,且網路傳播無遠弗界,恐無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仍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四、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利用行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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