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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20816

會議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一、衛教資訊或新聞報導中之文字或圖表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者,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或美術/圖形著作,如將其擷取用於製作商品銷售文宣上,以紙本發送或上網公開,將涉及「重製」、「散布」…

令函要旨

一、衛教資訊或新聞報導中之文字或圖表如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的創作高度)者,即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或美術/圖形著作,如將其擷取用於製作商品銷售文宣上,以紙本發送或上網公開,將涉及「重製」、「散布」、「公開傳輸」等利用行為,除有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情形外,皆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利用,否則即有可能構成侵害他人著作權,合先說明。

二、又依著作權法第9條第3款、第4款規定,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如疾病、不良生活習慣名稱、費用級距及占比數字),以及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不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如僅將該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重新排版、美編利用於商品銷售文宣,似不涉及著作權之侵害,與是否為商業用途無涉。惟因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利用行為是否涉及原始資料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內容而構成侵權?如有爭議,應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事實調查證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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