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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電子郵件1120731

會議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他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來函所述之「營區」,由於出入軍營之士、官兵為「特定之多數人」,故仍屬於本法所稱之「公眾」。

令函要旨

一、按著作權法(下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他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來函所述之「營區」,由於出入軍營之士、官兵為「特定之多數人」,故仍屬於本法所稱之「公眾」。

二、至於營區如透過中華電信MOD收視公播版節目,是否合法一事,若營區所申請利用係中華電信所提供「公共場所使用」之MOD服務,則於MOD公播版契約之授權範圍內播放就不會有問題。

三、另本法所稱「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公開傳輸」則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款)。

四、以中華電信MOD服務而言,同步直播節目(即電視頻道),因在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內,並按照事先安排之播放次序及時間將著作內容向公眾傳達,使公眾僅得在該受管控的範圍內為單向、即時性的接收,屬於「公開播送」行為;至於隨選視訊服務(VOD)部分,因所提供者係互動式之多媒體服務,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之行為,則屬「公開傳輸」行為。由於「公開播送權」及「公開傳輸權」,分屬著作財產權人不同之權利,中華電信應視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分別取得不同授權,至於利用中華電信服務之用戶,則視自身需求選擇所需方案來利用即可。

五、由於著作權係屬私權,個案如有爭議發生,仍須由司法機關依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證據審認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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