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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智著字第09900020310號

會議日期 99 年 03 月 15 日

要旨

有關 貴署為偵辦案件涉及著作權法疑義函詢本局見解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署99年3月3日中檢輝純99偵1777字第017110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有關重製之解釋:「指以印刷、複印、錄音、…

令函要旨

有關 貴署為偵辦案件涉及著作權法疑義函詢本局見解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復 貴署99年3月3日中檢輝純99偵1777字第017110號函。二、按著作權法(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有關重製之解釋:「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準此,有線電視接收端接收類比訊號後將其轉換為數位訊號,如未進一步將訊號固著於載體上,僅轉換其訊號形式,非屬本法所稱之重製。三、復按本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意指將原播送之訊息藉由廣播系統再為播送者,仍屬公開播送之範疇。又同條項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依來函所述,將有線電視播送之訊號轉換型式後,提供不特定民眾經由網際網路連結後即時收看各頻道節目(內含受本法保障之著作),而涉及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如該行為人並非以廣播系統提供服務,則其利用行為應屬本法所稱之公開傳輸。四、關於前述廣播系統,依本局98年第12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會議決議:「在受控制或處於適當管理下的網路系統內,基於公眾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使用網際網路通訊協定(IP Protocol)技術之多媒體服務,並按照事先安排之播放次序及時間將著作內容向公眾傳達,使公眾僅得在該受管控的範圍內為單向、即時性的接收,此種著作利用行為,仍應屬本法所稱以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公開播送行為;至於其他提供互動式之多媒體服務,使公眾得於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之行為,或使用非屬利用人得控制播送範圍之網路向公眾傳達提供著作內容者,則屬公開傳輸行為。」併請 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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