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2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及執行釋疑
要旨
2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及執行釋疑
函釋全文
二、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三、至於經稽徵機關分單指定負責代繳地價稅之占有人逾滯納期限仍未繳納時,可先就代繳人之財產予以移送法院(編者註:現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倘代繳人之財產不足抵繳滯欠之地價稅時,再以占用之土地為標的移送執行。(財政部71/10/07台財稅第37377號函)
編註
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一章總則 版本:一一二年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