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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六11財團法人高爾夫俱樂部提供球場供人打球娛樂如屬經常性之營利行為應課稅

會議日期 89 年 04 月 12 日

要旨

六11財團法人高爾夫俱樂部提供球場供人打球娛樂如屬經常性之營利行為應課稅

函釋全文

二、高爾夫球場為娛樂稅法第2條規定列舉之課稅項目,應就其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娛樂稅。又依同法第3條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財團法人○○高爾夫俱樂部既提供高爾夫球場供人娛樂,且對外收取費用,自應依上開規定代徵娛樂稅,不宜有所例外。三、依娛樂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或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種娛樂,其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者,始可免徵娛樂稅。上開條文所稱「所舉辦之各種娛樂」係指非經常性臨時舉辦之娛樂活動,本案○○高爾夫俱樂部雖經查明登記為財團法人之組織且收入用於本事業,惟其提供高爾夫球場供人打球娛樂係屬經常性之營利行為,核與上開免稅規定不合,仍應依法課徵娛樂稅。(財政部賦稅署89/04/12台稅三發第0890453193號函)

編註

則次:11 款類次:6 章節:第1章 總則 版本:一一一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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