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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稅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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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一、舞廳或舞場。 二、高爾夫球場。 三、其他經財政部公告屬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供人娛樂者。
  2. 2.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3. 3.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產發展、政策需要及財政狀況,停徵第一項各款規定課稅項目之娛樂稅,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其停徵應定明實施期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娛樂稅法第2條的規定,娛樂稅是針對電影、職業性表演(如歌唱、說書、舞蹈等)、非職業性表演(如戲劇、音樂演奏、舞蹈等)、各種競技比賽、舞廳或舞場、高爾夫球場和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的場所或活動所收取的票價或收費額進行課徵。此外,如果這些娛樂場所或設施不售票,而是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則應按其收費額進行娛樂稅的徵收。 根據這個條文,可以舉出兩個相關的範例。首先,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所指的「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可以包括高爾夫球場。根據財政部的釋示(財政部78年2月22日台財稅第781139661號函),高爾夫球場向入會會員收取不退還的入會費時,應該徵收娛樂稅。其次,在高雄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三條中(數據不清),指出「其他提供娛樂設施」還包括機動遊藝、機動遊艇和電動玩具等具有娛樂性質的設施。 根據上述這些資料,娛樂稅法第2條的解釋和適用,可以參考以上提到的相關釋示和法規文件。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3

(0690527 制定)

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一、電影。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   四、各種競技比賽。   五、舞廳或舞場。   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項係參照原條文第二條第四款及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娛樂稅之課徵範圍,以資明晰。   二、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係屬有關筵席稅之規定,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五款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已單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條,而筵席稅之納稅義務人,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四、本條第二項係就原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0960504 修正)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一、電影。   二、職業性歌唱、說書、舞蹈、馬戲、魔術、技藝表演及夜總會之各種表演。   三、戲劇、音樂演奏及非職業性歌唱、舞蹈等表演。   四、各種競技比賽。   五、舞廳或舞場。   六、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立法理由一、原娛樂稅法第二條之所以將撞球場列入課稅範圍,乃因為早年「彈子房」為問題青少年聚集滋事之場所,課徵娛樂稅含有「寓禁於徵」之政策意義;而保齡球館則於民國六十年代在台興起。如今,經濟社會環境改變,撞球場蒙上的不良場所色彩已經褪去,打保齡球成為一般性的休閒活動,實不宜再以過去刻板印象,緊抱「寓禁於徵」之課稅觀念,忽視現實環境變遷之事實,而獨獨對之課稅。   二、為檢討娛樂稅課稅範圍之合理性,配合時代潮流,取消不合時宜之項目,以維護稅制之合理公平,應參照娛樂稅法立法之意旨,將撞球場、保齡球館與「娛樂」性質不相同之球類運動項目自娛樂稅課徵範圍中刪除。

(1150424 修正)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一、舞廳或舞場。   二、高爾夫球場。   三、其他經財政部公告屬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供人娛樂者。   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產業發展、政策需要及財政狀況,停徵第一項各款規定課稅項目之娛樂稅,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其停徵應定明實施期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    (一)娛樂稅自三十一年施行迄今,現行課稅項目允宜配合經濟社會環境改變予以檢討及調整,復為發展藝文活動及競技比賽,爰刪除原第一款至第四款,期使娛樂稅課稅項目趨於合理。    (二)原第五款所定「舞廳或舞場」及第六款所定「高爾夫球場」,分別移為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原第六款所定「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移為第三款,並增訂娛樂場所及娛樂活動;又為使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該款規定課稅之項目一致,定明該款課稅項目應由財政部公告之。   二、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五項規定,娛樂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娛樂稅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以支應地方各項建設及公共服務。為保留地方政府財政自主空間,並兼顧地方政府視產業發展、政策需要及財政狀況,爰增訂第三項,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就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課稅項目停徵娛樂稅,並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實施期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又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停徵娛樂稅,應併依財政紀律法第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準此,經地方政府視轄內產業發展、政策需要及稽徵成本評估停徵部分娛樂稅課稅項目,其整體效益大於停徵項目之稅收,符合財政健全要求,無須中央政府彌補稅收損失,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未修正。

  • 徵收名詞
  • 名詞
  • 名詞
(0690527 制定)

一、本條第一項係參照原條文第二條第四款及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娛樂稅之課徵範圍,以資明晰。   二、原條文第一款至第三款係屬有關筵席稅之規定,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五款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已單列為修正條文第三條,而筵席稅之納稅義務人,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四、本條第二項係就原第十六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0960504 修正)

一、原娛樂稅法第二條之所以將撞球場列入課稅範圍,乃因為早年「彈子房」為問題青少年聚集滋事之場所,課徵娛樂稅含有「寓禁於徵」之政策意義;而保齡球館則於民國六十年代在台興起。如今,經濟社會環境改變,撞球場蒙上的不良場所色彩已經褪去,打保齡球成為一般性的休閒活動,實不宜再以過去刻板印象,緊抱「寓禁於徵」之課稅觀念,忽視現實環境變遷之事實,而獨獨對之課稅。   二、為檢討娛樂稅課稅範圍之合理性,配合時代潮流,取消不合時宜之項目,以維護稅制之合理公平,應參照娛樂稅法立法之意旨,將撞球場、保齡球館與「娛樂」性質不相同之球類運動項目自娛樂稅課徵範圍中刪除。

(1150424 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    (一)娛樂稅自三十一年施行迄今,現行課稅項目允宜配合經濟社會環境改變予以檢討及調整,復為發展藝文活動及競技比賽,爰刪除原第一款至第四款,期使娛樂稅課稅項目趨於合理。    (二)原第五款所定「舞廳或舞場」及第六款所定「高爾夫球場」,分別移為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原第六款所定「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移為第三款,並增訂娛樂場所及娛樂活動;又為使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該款規定課稅之項目一致,定明該款課稅項目應由財政部公告之。   二、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五項規定,娛樂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縣應以在鄉(鎮、市)徵起娛樂稅之收入全部給該鄉(鎮、市),以支應地方各項建設及公共服務。為保留地方政府財政自主空間,並兼顧地方政府視產業發展、政策需要及財政狀況,爰增訂第三項,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就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課稅項目停徵娛樂稅,並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實施期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又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停徵娛樂稅,應併依財政紀律法第五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準此,經地方政府視轄內產業發展、政策需要及稽徵成本評估停徵部分娛樂稅課稅項目,其整體效益大於停徵項目之稅收,符合財政健全要求,無須中央政府彌補稅收損失,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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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稅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娛樂稅法第 2 條規定:「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一、舞廳或舞場。 二、高爾夫…」(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娛樂稅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娛樂稅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