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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稅法 第一章 總則

§ 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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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娛樂稅,就下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 一、舞廳或舞場。 二、高爾夫球場。 三、其他經財政部公告屬提供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供人娛樂者。
  2. 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
  3.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產發展、政策需要及財政狀況,停徵第一項各款規定課稅項目之娛樂稅,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財政部備查;其停徵應定明實施期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
4免稅規定
  1. 凡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免徵娛樂稅: 一、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團體,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或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者,所舉辦之各種娛樂,其全部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者。 二、以全部收入,減除必要開支外,作為救災或勞軍用之各種娛樂。 三、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對內舉辦之臨時性文康活動,不以任何方式收取費用者。
  2. 前項第二款准予減除之必要開支,最高不得超過全部收入百分之二十。
娛樂稅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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