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娛樂稅法》第3條,娛樂稅的納稅義務人是指出價娛樂的人。例如,娛樂稅代徵人每個月代收的稅款,應該在下個月10日之前填寫自動報繳書並交納。另外,該法第3條也規定娛樂稅的代徵人是指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的提供者或舉辦者。這意味著符合上述條件的機構或個人需要承擔代徵娛樂稅的責任。
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 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娛樂之顧客,意旨欠明確,爰予修正。又臨時舉辦娛樂之負責人應係代徵人,而非納稅義務人,爰一併予以修正。 二、依照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營業人。惟依照原條文第九條機關團體等如臨時舉辦娛樂活動收取費用者,除合於免稅規定者外,亦應課稅,原規定代徵人之範圍顯不能涵蓋。爰配合第二條之課稅範圍於第二項明定代徵人之範圍。
一、原條文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娛樂之顧客,意旨欠明確,爰予修正。又臨時舉辦娛樂之負責人應係代徵人,而非納稅義務人,爰一併予以修正。 二、依照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營業人。惟依照原條文第九條機關團體等如臨時舉辦娛樂活動收取費用者,除合於免稅規定者外,亦應課稅,原規定代徵人之範圍顯不能涵蓋。爰配合第二條之課稅範圍於第二項明定代徵人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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