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務部令:訂定「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裁罰基準」,自114年7月22日生效
要旨
訂定「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裁罰基準」,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生效。
訂定「公益揭弊者保護法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裁罰基準」,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生效。
附「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裁罰基準」
部長
鄭銘謙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裁罰基準
一、
本裁罰基準依公益揭弊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訂定之。
二、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自然人、事業、團體或機構,應由對其具有監管權限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附表裁罰基準裁處之。
三、
一行為違反本法數個不利措施而應處罰鍰者,依附表所列裁罰額度最高之項次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項次最低額。
四、
事業、團體或機構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有行政罰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其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
五、
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並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依附表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或過輕,得於法定裁罰範圍內加重或減輕其處罰金額。
六、
本裁罰基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施行。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裁罰基準附表(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