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動部令:修正「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部分條文
要旨
修正「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部分條文。
修正「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部分條文
部長
洪申翰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四十三條
選手於競賽過程中認有爭議,應立即向裁判人員提出,不服處理結果者,應立即向大會表示異議。大會應開會立即處置並作成紀錄。
競賽結束後提出異議者,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條
選手對競賽成績有疑義,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競賽成績公告後三小時內,向大會提出申訴:
一、
不服競賽成績。
二、
認有裁判人員違失致影響競賽成績。
三、
其他有足以影響選手權益之爭議。
前項申訴,應由選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載明職類名稱、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事由提出。
第四十五條
大會接到前條申訴後,應於七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逾時提出前條申訴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受理第一項申訴資料日起四十五日內作成申訴決定,並通知申訴人。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之申訴事由涉及高度技術專業事宜者,得邀集相關專業人員召開會議諮商之。
申訴人對於第三項申訴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第四十六條
(刪除)
第四十六條之一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技能競賽,應依各該國際組織或國際賽會規定辦理,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技能競賽實施及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