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衛生福利部令:訂定「營養師通訊執行業務辦法」

發文機關 衛生福利部發文日期 115 年 09 月 01 日

要旨

訂定「營養師通訊執行業務辦法」。

訂定「營養師通訊執行業務辦法」。

附「營養師通訊執行業務辦法」

部長

石崇良

營養師通訊執行業務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營養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以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業務為限。

第三條

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執業登記之處所,為下列機構或學校:

(一)

醫療機構。

(二)

營養諮詢機構。

(三)

長期照顧機構。

(四)

老人福利機構。

(五)

護理之家機構。

(六)

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

(七)

學校。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處所。

二、

於前款處所實際執行營養師業務合計二年以上。

第四條

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應由前條第一款執業登記之機構、學校(以下併稱執行單位),擬具實施計畫,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執業登記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

營養師符合前條第二款所定執業年資之證明文件。

二、

通訊執業機構、學校出具之同意書。

第五條

前條實施計畫內容,應包括:

一、

實施之營養師。

二、

業務項目。

三、

實施對象及場域。

四、

實施期間。

五、

使用之通訊設備或方式。

六、

通訊方式執行業務之告知同意書格式及內容。

七、

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措施。

八、

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各款內容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依變更之實施計畫執行。

第一項第四款實施計畫實施期間屆滿二個月前,執行單位得向原核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第六條

營養師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資通訊技術或設備為之。

第七條

執行單位為醫療機構者,其使用前條通訊技術或設備,涉及病歷或本法第十四條營養師執行業務紀錄之傳輸、交換或儲存時,應符合通訊診察治療辦法第十九條、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執行單位為非醫療機構者,使用前條通訊技術或設備,涉及本法第十四條營養師執行業務紀錄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時,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

營養師及執行單位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

取得個別對象知情同意。

二、

確認個別對象身分及隱私保護。

三、

於執行單位內執行。

四、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製作及保管紀錄,並註明以通訊方式執行。

五、

非醫療機構之執行單位,應與醫療機構訂定轉介合作計畫。

六、

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營養師及執行單位,不得利用通訊執行業務之機會,為產品代言、背書、宣傳、廣告或推介之行為。

第九條

營養師評估個別對象,不適宜以通訊方式為營養評估或諮詢時,得不予執行,並建議改以其他方式為之。

第十條

營養師或執行單位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執行單位實施計畫之一部或全部。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一個月施行。

營養師通訊執行業務辦法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請參見PDF)

其他事項說明(請參見PDF)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衛生福利部令:訂定「營養師通訊執行業務辦法」由衛生福利部於民國 115 年 09 月 01 日發布,要旨:訂定「營養師通訊執行業務辦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