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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民眾申請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之租屋補助,其個案資格是否符合第36 條第 3 款規定之時點,應以就業中心受理個案推介為採認時點
要旨
民眾申請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之租屋補助,其個案資格是否符合第36 條第 3 款規定之時點,應以就業中心受理個案推介為採認時點
要旨
民眾申請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之租屋補助,其個案資格是否符合第36 條第 3 款規定之時點,應以就業中心受理個案推介為採認時點
主旨
有關函詢民眾申請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之租屋補助,其資格認定疑義請本署釋疑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 115 年 5 月 18 日桃就給字第 1150017047 號函及續依本署 115 年 5 月 20 日發就字第 1150324048 號函辦理。
二、按旨揭辦法第 36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略以,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負責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 1 年再受僱者,不予發給租屋補助金,並經勞工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資格認定。前揭立法意旨係為鼓勵失業勞工擴大尋職範圍,降低跨域就業障礙,以促成新勞雇關係,及避免短期離職再回聘之取巧行為;再受僱於同一雇主者,難謂需特別以補助提高其就業意願,爰訂定該款規定。又,依據公司法第 8 條及第 22-1 條規定略以,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董事,其有變動者,並應於變動後 15 日內變更登記;另查稅籍登記規則第8 條規定略以,公司、獨資、合夥及有限合夥組織之營業人對於稅籍應登記事項申請變更登記者,應於辦妥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變更登記之日起 15 日內為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依據貴處所送個案資料,個案於 115 年 4 月 21 日經○○就業中心推介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現公司),是時現公司「商工登記」資料顯示登記負責人為許君;個案原離職公司之○○○○國際有限公司係於 115 年 4 月 21 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許君,恐有因資料異動之時間差,致○○就業中心推介當下與貴處後續審查時判定公司負責人不同之情事發生。又個案 114 年自前公司離職時之該公司負責人與目前推介至現公司之負責人非為同一人,尚非旨揭辦法第 36 條欲排除之情形。
四、考量事業經營屢有變動,且推介當下○○就業中心並無查有違反旨揭辦法 36 條第 3 款之情形,後續個案經推介後至申領補助階段之負責人異動,亦非個案應掌握之情形,爰有關認定個案資格是否符合旨揭辦法 36 條第 3 款規定之時點,應以就業中心受理個案推介為採認時點。
五、至旨揭辦法第 36 條第 3 款所稱事業單位,係依公司法完成設立登記之組織,又合法有效之稅籍仍應以有效登記中公司為之,故應以商工登記相關規定登記者為判斷同一負責人之依據。
六、依據旨揭辦法第 36 條第 4 款規定,如有未符合申請規定不予發給之情事,則請貴處逕予撤銷資格認定。
正本
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
副本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