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幼兒園所僱教保服務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休息時間規定之疑義
要旨
有關幼兒園所僱教保服務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休息時間規定之疑義
要旨
有關幼兒園所僱教保服務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休息時間規定之疑義
主旨
所詢幼兒園所僱教保服務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休息時間規定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14 年 3 月 20 日臺教授國字第 1140011995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等有關事項,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且約定內容不得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爰雇主與教保服務人員應於勞動契約中,依法妥為約定工作及休息時間,不得約定不予休息時間。另休息時間旨在使勞工適當休息,以利接續執行工作,雇主如事前一律將教保服務人員休息時間調配於下班前(即 4 時至 4 時 30 分)實施,難謂妥適。
三、次查本法第 35 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教保服務人員如為因應幼兒安全照護需求,於繼續工作 4 小時之際,無法給予連續 30 分鐘休息時,雇主得依該條但書規定,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惟於工作完成時,如已逾原約定工作終止(下班)時間,或已達原約定正常工作時數(如約定每日工作 8 小時),且無繼續提供勞務之必要,無庸另予休息時間。
四、又如雇主因故未能予教保服務人員休息,仍要求其於工作場所內待命或提供勞務,該時段仍屬工作時間,應依法給付工資;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工作者,雇主應依本法第 24 條規定,核實給付勞工延時工資。
另勞工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正本
教育部
副本
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