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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公共行政業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檢查認定原則
要旨
有關公共行政業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檢查認定原則
要旨
有關公共行政業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檢查認定原則
主旨
有關本會 95 年 12 月 11 日勞安 1 字第 0950115296 號令指定「公共行政業組織條例或組織規程明定組織任務為從事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制及竣工驗收等之工務機關(構)」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檢查認定原則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會中區勞動檢查所 96 年 1 月 19 日勞中檢營字第 0965001736 號函辦理。
二、有關旨揭工務機關(構)請依下列認定原則辦理:
(一)凡機關組織法規如法、條例、通則、規程或準則等中,明定其設立目的係為辦理或掌理有關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品質管制、進度管制及竣工驗收等建設或興辦業務者,例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暫行組織規程」、「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暫行組織規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組織通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等,則該等工務機關全體員工均有本法之適用。
(二)若機關非以從事上述工程之建設或興辦為主要任務,而僅於組織法規中規定其內部部分單位辦理前開公共工程相關事項者,例如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之「工務局」、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條例之「營建組」等,即應以該等局、組等為本法適用範圍。
(三)機關如僅於組織法規所訂之「處務規程」或「辦事細則」明定辦理工程興建或管理相關事項者,可依上述(一)及(二)之原則據以認定。
三、凡受僱於前述適用範圍之工務機關(構)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不論其職稱、專職或兼職,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勞工,該機關(構)之行政首長為該法所稱之雇主。
四、前述工務機關(構)應設置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人員,請依本會 94 年 8 月 26 日勞安 1 字第 0940047649 號令規定辦理;若機關之部分單位適用且未有獨立預算及發文時,以該等單位之人數合併計算應設置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