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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因雇主未核發離職證明書,而填具「離職證明暨切結書」效力,及相關申請參加職業訓練、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疑義
要旨
有關因雇主未核發離職證明書,而填具「離職證明暨切結書」效力,及相關申請參加職業訓練、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疑義
要旨
有關因雇主未核發離職證明書,而填具「離職證明暨切結書」效力,及相關申請參加職業訓練、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疑義
全文內容
有關申請人因原雇主未核發離職證明書,填具「離職證明暨切結書」,得否視為非自願離職證明,安排參加職業訓練並申領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一案。
有關申請人於 88 年 11 月離職,是否仍可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給付一節,查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者,可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次查本會 92 年 3 月 6日勞保 1 字第 0920009979 號書函規定,略以:勞工於就業保險法施行前,非自願離職,於該法施行後始辦理求職登記,基於保障勞工職業訓練期間之生活,且為符該法促進就業之立法意旨,該等勞工仍可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本案勞工於 88 年 11 月離職,如於離職退保之日起 2 年請求權時效內,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非自願離職失業之身份辦理求職登記,事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符合非自願離職並安排其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者,則可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至於申請人所填具「離職證明暨切結書」,得否視為非自願離職證明一節,查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本案勞工因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不發給證明,而依上開規定填具「離職證明暨切結書」,得否認定為非自願離職,仍應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不發給證明之理由及該「離職證明暨切結書」所載離職原因,個案事實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