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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民法第 565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 45、64 條,以發生結果為要件,以媒介之當事人雙方成立契約為必要,惟契約成立後,是否確有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則非所問
要旨
民法第 565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 45、64 條,以發生結果為要件,以媒介之當事人雙方成立契約為必要,惟契約成立後,是否確有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則非所問
要旨
民法第 565 條及就業服務法第 45、64 條,以發生結果為要件,以媒介之當事人雙方成立契約為必要,惟契約成立後,是否確有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則非所問
全文內容
本法第 45 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有關該條媒介之定義,參照民法第 565 條之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居間契約分為為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及為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而進行介紹或提供機會的「媒介居間」。查本條之立法理由係為杜絕非法外籍勞工問題及非法媒介,爰作此規定,從而本法第 45 條媒介之定義應專指「媒介居間」行為,亦即促成委任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之媒介居間人,尚不包括僅為委任人提供訂約機會的報告居間人,以避免裁罰之不當擴張。
本法第 64 條第 1 項對違反本法第 45 條規定者,處以罰鍰之行政罰(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則科以刑罰(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故本條應解釋為以發生結果為要件,亦即應以媒介之當事人雙方成立契約為必要,始符處罰法定主義從嚴解釋之本旨,惟契約成立後,是否確有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則非所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