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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3 條中之原發給單位,係具審核發給決定權及做行政處分之單位,故係指局屬六所職業訓練中心

發文機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發文日期 95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3 條中之原發給單位,係具審核發給決定權及做行政處分之單位,故係指局屬六所職業訓練中心

要旨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3 條中之原發給單位,係具審核發給決定權及做行政處分之單位,故係指局屬六所職業訓練中心

全文內容

研商「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修正後有關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發放事宜會議紀錄。

臨時動議:

第 33 條「領取津貼者有不實領取或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時,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且二年內不得申領本辦法之津貼」其中「原發給單位」係指何單位。

決議:

原發給單位為具審核發給決定權及做行政處分之單位,故係指局屬六所職業訓練中心。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3 條中之原發給單位,係具審核發給決定權及做行政處分之單位,故係指局屬六所職業訓練中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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