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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就業保險法第 12 條規定辦理就業諮詢,認定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不適合接受訓練者,應當以就業服務中心名義發函回復被保險人,並給予不推薦參訓之證明
要旨
依就業保險法第 12 條規定辦理就業諮詢,認定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不適合接受訓練者,應當以就業服務中心名義發函回復被保險人,並給予不推薦參訓之證明
要旨
依就業保險法第 12 條規定辦理就業諮詢,認定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不適合接受訓練者,應當以就業服務中心名義發函回復被保險人,並給予不推薦參訓之證明
全文內容
一、依本(94)年 11 月 15 日召開「本質所屬各職訓中心規劃 95 年度委外職業訓練職訓班次之錄訓規定與三合一就業服務推介規範說明會議」會議決議第八點略以:就業保險被保險人經各公立就業服務中心個案管理員職訓諮詢,認不適訓而未安排參訓者,就業服務中心應出具不與推介參訓之證明,以利其後續提起行政救濟。
二、本案行政處分應以各該公立就業服務中心名義發文,所附格式範例,請 貴中心於辦理就業諮詢適訓評估業務,繕具行政處分書時參考使用。
三、就業保險被保險人申請職業訓練,若依就業保險法第 12 條規定辦理就業諮詢評估結果不適訓者,請 貴中心諮詢服務區工作人員切勿以口頭答覆,仍請發函回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