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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行政機關自不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經撤銷之處分做出更正
要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行政機關自不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經撤銷之處分做出更正
要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行政機關自不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經撤銷之處分做出更正
全文內容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貴中心 93 年 9 月 2 日核發乙式職業訓練券之處分,既經本局依訴願法以 94 年 9 月 28 日職法字第 0940024932 號函決定原處分撤銷在案,該處分及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應無從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 1 項規定更正之。
二、貴中心於 94 年 10 月 18 日以○○字第 0940010818-A、0940010818-B 號函更正以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處分為甲式券,顯非妥適。請 貴中心依上開訴願決定書所載,於訴願決定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