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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25 條,如投保單位認員工所寫內容與公司認定不符,投保單位應依事實自行開具詳實之離職證明書交與員工,不應拒絕簽發

發文機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發文日期 94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25 條,如投保單位認員工所寫內容與公司認定不符,投保單位應依事實自行開具詳實之離職證明書交與員工,不應拒絕簽發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25 條,如投保單位認員工所寫內容與公司認定不符,投保單位應依事實自行開具詳實之離職證明書交與員工,不應拒絕簽發

全文內容

一、查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後,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同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第 4 項規定,前項文件或書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第 5 項規定,申請人未檢其第 1 項規定文件者,應於 7 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未申請。

二、次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 年 1 月 21 日勞保 1 字第 0920003857 號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離職證明文件,係指就業保險法施行後,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離職證明,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離職證明文件:一、雇主資遣員工時,已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規定,列冊向當地主管機關通報。二、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經地方主管機關查明屬實。

三、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經調解有案。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事實查證確定。故申請人如無法自投保單位(雇主)取得離職證明,應逕向實際勞務提供地點之地方主管機關依前揭令之規定申請發給;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被保險人之離職事由無法查證是否屬非自願離職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 年 3月 17 日勞保 1 字第 0920007925 號函規定,應加註「無法確定為非自願離職」字樣,以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

三、本案離職證明書上離職原因欄沒有勾選直接提出申請,依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第 5 項規定,應於 7 日內補正。另如申請人欲自行切結,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令規定,應係申請人無法自投保單位取得,經地方主管機關發給已加註「無法確定為非自願離職」字樣之離職證明,方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

四、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13 條但書、第 14 條及第 20 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故離職證明書上投保單位證明欄用印之意義,乃為確認申請人之離職是否符合該法條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 年 2 月 26 日勞職業字第 0920200316 號函規定,申請失業給付使用之離職證明文件格式,以加蓋投保單位印信、圖記、公司印章或其他足以確認為投保單位發給之證明文件章戳為憑。

五、前已述及就業保險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發給之證明,若投保單位准由勞工自己填寫,自應詳加審查勞工所書內容真偽及有無缺漏,再行用印,以示負責。另勞動基準法第 19 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故如投保單位認員工所寫內容與公司認定不符,投保單位應依事實自行開具詳實之離職證明書交與員工,不應拒絕簽發。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25 條,如投保單位認員工所寫內容與公司認定不符,投保單位應依事實自行開具詳實之離職證明書交與員工,不應拒絕簽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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