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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雇主資遣員工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可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內通報

發文機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發文日期 93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雇主資遣員工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可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內通報

要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雇主資遣員工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可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內通報

全文內容

按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 10 日前,將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通報期間規定,係雇主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便因應或輔導被資遣勞工再就業。而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預告期間規定,其預告對象為「被終止勞動契約之勞工」,以便勞工有離職及尋職之準備,兩者立法目的及規範內容均不同,因而並無法律競合問題,得就其違反情形分別適用。至於雇主資遣員工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依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可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內通報,併予敘明。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33 條,雇主資遣員工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可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 3 日內通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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