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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第 3 條及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0條,公立職業訓練中心與事業單位合辦訓用合一職前訓練,於申請僱用獎助津貼時,訓練期間均不得計入僱用期間

發文機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發文日期 93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依據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第 3 條及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0條,公立職業訓練中心與事業單位合辦訓用合一職前訓練,於申請僱用獎助津貼時,訓練期間均不得計入僱用期間

要旨

依據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第 3 條及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0條,公立職業訓練中心與事業單位合辦訓用合一職前訓練,於申請僱用獎助津貼時,訓練期間均不得計入僱用期間

全文內容

一、「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雇主請領僱用獎助津貼,應符合「僱用期間連續達 6 個月以上」之規定。前開僱用期間並為請領僱用獎助津貼要件之一,合先敘明。

二、本局「推動與事業單位合作辦理失業者訓用合一職前訓練計畫」規定,職業訓練中心主責與事業單位合辦「訓用合一」職前訓練相關事宜。前開計畫名稱已明定屬職前訓練,其「肆、辦理原則—三、訓練之實施」規定,訓練「(一)事業單位用人需求人數未達 7 人者,得於僱用個月內累計滿 7 人以上或整合相關職類人數予開班。(二)以日間密集(每週 30 小時以上)……為原則」;另外,「四、僱用承諾」規定,「事業單位應僱用經受訓成績合格之結訓學員」。前開訓練期間屬訓練性質,不應計入前開二辦法之僱用獎助津貼僱用期間。

三、據此,公立職業訓練中心與事業單位合辦「訓用合一」職前訓練,於申請僱用獎助津貼時,訓練期間均不得計入僱用期間。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依據雇主僱用失業勞工獎助辦法第 3 條及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0條,公立職業訓練中心與事業單位合辦訓用合一職前訓練,於申請僱用獎助津貼時,訓練期間均不得計入僱用期間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