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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43、57、63、68、48 條、大法官會議第 275 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 9、36 條,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發文機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文日期 93 年 08 月 11 日

要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43、57、63、68、48 條、大法官會議第 275 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 9、36 條,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要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43、57、63、68、48 條、大法官會議第 275 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 9、36 條,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全文內容

一、按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3 條、第 57 條第 1 款、第 63 條及第 68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違反者,非法雇主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非法工作之外國人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鍰。另依本法第 4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合先敘明。

二、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惟個案之情狀不同者,仍不得一概而論,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請依大法官會議第 275 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 36 條規定之意旨,依權責卓處。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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