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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重申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要旨
重申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要旨
重申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主旨
重申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有關非自願性離職者、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已領取就業保險法各項津貼、給付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或補助之失業者,於領取後未滿二年,不得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請 查照。
說明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三十七條所指就業保險法各項津貼、給付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或補助項目依據本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勞職業字第○九二○二○○八四七號令列舉如下:
一、「就業保險法」之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二、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或補助:
(一) 「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失業給付、及「就業輔助金實施作業要點」之就業輔助金。
(二)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要點」、「九二一震災重建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臨時工作津貼請領辦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農漁民參加轉業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實施要點」之臨時工作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三) 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之社會型及經濟型、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等專案核給之補助、津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