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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被保險人所從事之臨時工作,其每月所得收入低於基本工資,而需佐以失業給付以為保障,無以該工作為永業之意,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就業諮詢、積極推介就業,協助被保險人再就業

發文機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發文日期 92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被保險人所從事之臨時工作,其每月所得收入低於基本工資,而需佐以失業給付以為保障,無以該工作為永業之意,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就業諮詢、積極推介就業,協助被保險人再就業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被保險人所從事之臨時工作,其每月所得收入低於基本工資,而需佐以失業給付以為保障,無以該工作為永業之意,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就業諮詢、積極推介就業,協助被保險人再就業

全文內容

一、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如已另有工作,惟其所得未超過基本工資,於失業再認定時,仍應檢附 2 次以上求職紀錄,俾便請領失業給付,本局業以 92 年 3 月 19 日職業字第 0920009583 號函說明在案。另領取失業給付者於應徵受僱從事臨時工作之當月,因確有求職之事實,可將該次求職行為據以填列求職紀錄表,視為 1 次求職紀錄,下1 個月再認定時,仍應檢附 2 次以上求職紀錄。

二、就業保險法(以下稱:本法)之制訂施行,在於保障勞工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惟其每月工作所得未超過基本工資時,得依本法第 17 條規定領取失業給付。然促進就業亦為本法之立法意旨,當被保險人所從事之臨時工作,其每月所得收入既低於基本工資,而需佐以失業給付以為保障,應無以該工作為永業之意,尚請貴中心依就業保險法相關規定及就業服務三合一標準化作業流程,辦理就業諮詢、積極推介就業,以協助被保險人再就業。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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