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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立法院證明書及立法委員開具之離職證明,列有勞動契約性質、契約起迄時間及離職原因,就業服務中心可據以辦理失業認定之審核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立法院證明書及立法委員開具之離職證明,列有勞動契約性質、契約起迄時間及離職原因,就業服務中心可據以辦理失業認定之審核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立法院證明書及立法委員開具之離職證明,列有勞動契約性質、契約起迄時間及離職原因,就業服務中心可據以辦理失業認定之審核
全文內容
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 1 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 6 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另本局 92 年 5 月 5 日職業字第 0920019971 號函(諒達)亦指「定期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如雙方訂定之定期契約未以書面為之時,可請申請人於檢附之文件中載明,原勞動契約性質、契約起迄時間及離職原因,作為審酌依據。」本案○君檢附立法院證明書及立法委員開具之離職證明,列有勞動契約性質、契約起迄時間及離職原因,貴中心可據以辦理失業認定之審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