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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5、54、65、72、75 條、民法第 103 條、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 275 號,使用不實診斷證明書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不予核發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要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5、54、65、72、75 條、民法第 103 條、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 275 號,使用不實診斷證明書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不予核發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要旨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 5、54、65、72、75 條、民法第 103 條、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 275 號,使用不實診斷證明書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不予核發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全文內容
一、雇主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本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違反本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5 款乙節,依就業服務法第 75 條及本會 91年 6 月 21 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3709 號函,修正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六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應由事實發生地﹝雇主聘僱外勞工作地﹞之當地主管機關處分。故請貴府本諸職權依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釐清雇主及仲介公司之責任,逕依就業服務法第 65 條規定處罰。若係仲介公司違法,並依本會所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設立許可案件處理程序及裁量基準二規定,檢附有關資料移送原許可主管機關核處。
二、行政處分及刑事判決係分別獨立之體系,可各自認定事實,二者並不當然互受拘束。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 55 年判字第 2 號、59 年判字第 410號、75 年判字第 309 號及 77 年判字第 513 號判例﹝決﹞所認定。合先敘明。
三、有關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依民法第 103 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當事人得委託代理人。」「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外籍監護工案,應請雇主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如雇主不能舉證,即可依相關法規核處。
四、若診斷證明書係由仲介公司或仲介業者委由其他人所提供,則仲介專業人員應知接受雇主委任辦理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對於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經醫師親自勾選填註而合法開具,縱非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亦有可歸責性,如不能證明其無法避免行政法規之違反時,即認定為有過失,自應依相關規定論處行政責任。另法人之代表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視為法人之故意、過失。故仲介業者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本會申請外勞事宜,只要當時在職,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該仲介業者之故意過失若已認定,不論該仲介業者是否已離職,請查明後依法論處該仲介公司之行政責任。
五、使用不實診斷證明書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案,業經本會依本法第 54條不予核發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或依同法第 72 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至於有關雇主違反本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5 款「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之規定,請依說明三、四、五之原則釐清雇主及仲介有無故意或過失後,論處其行政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