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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7、30 條,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如已另有工作,其所得未超過基本工資,於失業再認定時,仍應檢附 2 次 以上求職紀錄,俾便請領失業給付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7、30 條,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如已另有工作,其所得未超過基本工資,於失業再認定時,仍應檢附 2 次 以上求職紀錄,俾便請領失業給付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7、30 條,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如已另有工作,其所得未超過基本工資,於失業再認定時,仍應檢附 2 次 以上求職紀錄,俾便請領失業給付
全文內容
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規定被保險人失業期間另有工作時,失業給付之限制;第 30 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 2 次以上之求職紀錄,二者之間並無相互排除條款規定。且第 30 條除 7 日內補正之規定外,亦無其他但書條款,故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 2 次以上之求職紀錄,係本法所明定,應予遵行。故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如已另有工作,惟其所得未超過基本工資,於失業再認定時,仍應檢附 2 次 以上求職紀錄,俾便請領失業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