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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7、30 條,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如已另有工作,其所得未超過基本工資,於失業再認定時,仍應檢附 2 次 以上求職紀錄,俾便請領失業給付

發文機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發文日期 92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7、30 條,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如已另有工作,其所得未超過基本工資,於失業再認定時,仍應檢附 2 次 以上求職紀錄,俾便請領失業給付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7、30 條,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如已另有工作,其所得未超過基本工資,於失業再認定時,仍應檢附 2 次 以上求職紀錄,俾便請領失業給付

全文內容

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規定被保險人失業期間另有工作時,失業給付之限制;第 30 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 2 次以上之求職紀錄,二者之間並無相互排除條款規定。且第 30 條除 7 日內補正之規定外,亦無其他但書條款,故辦理失業再認定時,至少提供 2 次以上之求職紀錄,係本法所明定,應予遵行。故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如已另有工作,惟其所得未超過基本工資,於失業再認定時,仍應檢附 2 次 以上求職紀錄,俾便請領失業給付。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7、30 條,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如已另有工作,其所得未超過基本工資,於失業再認定時,仍應檢附 2 次 以上求職紀錄,俾便請領失業給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