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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之認定原則
要旨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之認定原則
要旨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之認定原則
全文內容
緣「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同年月二十三日發生效力) ,為因應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上之疑義,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1 與第四十四條「非法容留」有所區分。
2 說明:應依客觀事實判定「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有否構成聘僱關係,如「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者,則非本款規定之範圍,而係違反第四十四條「非法容留」之規定。
二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1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者,該「本人」僅為名義上之雇主。實質之勞雇關係存在於外國人與「他人」之間,該「他人」為真正之雇主。亦即本人聘僱外國人,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而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時,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2 說明:由於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法律效果差異甚大,因此,在適用同條第二款時,宜採從嚴認定,較符合社會之認知與期待,適用時應依客觀事實判斷雇主有否「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若僅係偶發性至他人處 (包括法人) 幫忙之情形,皆排除在同條第二款之適用範圍。
三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款「 (雇主) 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1(1) 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
(2) 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容認之行為。
2 說明:審理案件時常發生雇主表示不知情,惟依客觀事實有以下情形者,可認定有本款之適用:雇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不知情」,然其「可得而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