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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保險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如何認定之研討
要旨
關於保險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如何認定之研討
要旨
關於保險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如何認定之研討
主旨
有關保險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 (究為僱傭、承攬、委任、居間或兼具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前經本會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邀集保險業務勞方代表、保險業資方代表、學者專家進行三場次研討,獲致六點共識如說明,請 參查。
說明
一、保險業經本會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公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惟以「保險」業務之特殊,保險從業人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勞務給付型庇將涉及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影響勞雇雙方權益甚鉅,為避免因此衍生無謂爭議,本會特邀集保險業勞、資雙方代表及專家學者進行研商,獲致共識如下:
(一)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保險業事業單位與從業人員之勞務給付型態,以雙方自由訂定為原則。
(二) 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從業人員並非當然有該法之適用,仍應就實務上認定其勞務 給付型態是否為僱傭關係而定。
(三) 財政部依保險法所訂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在實務上所形成勞務給付型態傾向僱傭契約現象及課稅 (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問題,本會將函請財政部參考。
(四) 為使勞、健保爭議處理及事業單位與該從業人員間之關係可更清楚界定,本會將與相關學者專家擬訂相關表列及運用加權比重方式,使勞務給付之判定更簡便、標準化。
(五) 如經認定其關係非原有僱傭關係,並不影響契約當事人既存社會保險權益。
(六) 希望各保險事業單位能就本身人員勞務管理工作重新審視,確立用人型態,以避免爭及營運成本上不可預期的支出。
二、前開共識之第四點,本會已商請學者進行研究,待相關研究結果擬定,本會將另函通知。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4 月 14 日公告,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