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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事業單位可否以歇業前勞資雙方同意發給半數資遣費並簽立切結書後,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之餘額疑義
要旨
事業單位可否以歇業前勞資雙方同意發給半數資遣費並簽立切結書後,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之餘額疑義
要旨
事業單位可否以歇業前勞資雙方同意發給半數資遣費並簽立切結書後,申請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之餘額疑義
全文內容
一 查勞動基準法旨在以公法保障勞工基本權益,不得以私法自治為由而損及勞工法定權益。故雇主依該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六條規定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如有違反者,應依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因其係屬強制性規定,雇主依法應給付而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者,應已違反該法規定。
二 依該法所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作為資遣費,如有剩餘,其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基上,勞工退休準備金用以支付勞工退休金後,如有剩餘,於事業單位歇業時,得用以支付勞工資遣費,如仍有剩餘始屬該事業單位,故事業單位尚不得不完全發給資遣費或以勞雇已協議低於法定標準發給資遣為由,要求領回剩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俾免損及勞工法定權益。
三 本案該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用於支付勞工退休金如有剩餘,應依勞動基準法之標準儘量足額發給勞工資遣費,如仍有剩餘,可由該公司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