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延時工資計算,勞雇雙方如約定按月計酬者,除明確議定該月工資未含假日工資外,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如約定為其月工資給付總額,(但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相當於 240 小時者,依約推計,應屬可行
要旨
延時工資計算,勞雇雙方如約定按月計酬者,除明確議定該月工資未含假日工資外,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如約定為其月工資給付總額,(但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相當於 240 小時者,依約推計,應屬可行
要旨
延時工資計算,勞雇雙方如約定按月計酬者,除明確議定該月工資未含假日工資外,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如約定為其月工資給付總額,(但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相當於 240 小時者,依約推計,應屬可行
主旨
所詢延時工資計算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3 年 10 月 20 日北市勞動字第 10302652600 號函。
二、查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其延時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辦理。勞雇雙方如約定按月計酬者,除明確議定該月工資未含假日工資外,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倘勞雇雙方約定月工資給付總額(但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相當於 240 小時者(即「平日每小待工資類」係以月薪總額除以 30 再除以 8 核計者),依約推計,應屬可行。另,勞動基準法係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倘勞雇雙方有優於該法規定之推計方式者,從其約定,併予敘明。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9 年 5 月 19 日勞動 2 字第 0990013539 號函所指於約定之休息日(時數)延時工作之延時工資計算,係指事業單位參依前項約定按月計酬,其給付之月工資總額相當於 240 小時者,允認雇主已給付 1 倍之工資,爰前 2 小時之內再加給三分之一,第 3 小時後加給三分之二,即符該法標準,至特定個案是否違法,請據具體事實,本權貴核處。
正本
臺北市政府
副本
本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50133046 號函,自同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