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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動基準法第 24、30、30-1 條規定參照,部分工時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或每 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 84 小時部分,認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應依上述規定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發文機關 勞動部發文日期 103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 24、30、30-1 條規定參照,部分工時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或每 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 84 小時部分,認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應依上述規定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 24、30、30-1 條規定參照,部分工時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或每 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 84 小時部分,認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應依上述規定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主旨

所詢部分工時勞工延時工資計算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3 年 10 月 15 日府勞社資字第 1030219928 號函。

二、查依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規定,勞工正常工時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 84 小時。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30 條之 1 的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依前開規定實施 2 週、8 週或 4 週彈性工時。

三、次查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30 條之 1 規定制定時,係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8 小時,兩週工作總時數 84 小時之全時工作勞工為規範對象,旨在使工時集中運用,減少勞工出勤次數,並減少企業排班問題;至部分工時勞工之工作時間,相較於全時工作勞工已有相當程度縮減,依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已足使雇主彈性安排勞工之出勤模式,爰部分工時勞工無得適用前開彈性工時規定。

四、綜上,部分工時勞工,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或每 2 週工作總時數超過 84 小時之部分,認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加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其未依規定辦理者,應認涉違反該條規定。

正本

苗栗縣政府

副本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8 年 9 月 27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80130988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