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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之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如從事部分工時工作且投保薪資低於基本工資,工作超過 14 日自行離職者,不得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發文機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文日期 101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之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如從事部分工時工作且投保薪資低於基本工資,工作超過 14 日自行離職者,不得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要旨

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之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如從事部分工時工作且投保薪資低於基本工資,工作超過 14 日自行離職者,不得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主旨

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如從事部分工時工作且投保薪資低於基本工資,工作超過 14 日自行離職者,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於職業工會或農(漁)會參加勞保或農保,並於 14 日內退保者,得否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就業服務處 101 年 5 月 21 日北市就服字第 10131964700號函。

二、依本會 96 年 8 月 13 日勞保 1 字第 0960140331 號函略以,勞工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於工作 14 日內自行離職者,如經職訓諮詢裁量適訓而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者,得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爰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始於職業工會或農(漁)會參加勞保或農保,但於 14 日內離職退保者,得依前開函示規定,以原非自願離職事由,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至從事部分工時工作,超過 14 日始自行離職者,不符前開函示規定,不得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正本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副本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職業訓練局、本會勞工保險處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5 年 11 月 8 日勞動保 1 字第 1050140662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非自願離職後再就業之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如從事部分工時工作且投保薪資低於基本工資,工作超過 14 日自行離職者,不得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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