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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雇主於被看護者存活時,自行或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本會辦理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嗣後被看護者死亡,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

發文機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文日期 99 年 07 月 23 日

要旨

雇主於被看護者存活時,自行或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本會辦理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嗣後被看護者死亡,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

要旨

雇主於被看護者存活時,自行或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本會辦理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嗣後被看護者死亡,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

主旨

有關雇主於被看護者存活時,自行或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本會辦理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嗣後被看護者死亡,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相關規定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等各事項,依規定應提供辦理聘僱外國人應備文件。若被看護者已死亡,但雇主仍檢送「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向本會申請辦理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則雇主即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事,已違反本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5 款之規定。

二、雇主於被看護者存活時,即已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嗣後被看護者死亡,若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不依本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相繩:

(一)雇主於被看護者存活時自行向本會申請,自申請日起至本會審核准駁許可日期間,發生被看護者死亡情事。

(二)雇主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本會申請,自申請日起至本會審核准駁許可日期間,發生被看護者死亡情事。

(三)雇主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本會申請,雇主於申請日前通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被看護者已死亡、終止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委任關係或意思表示停止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許可事項。

三、按本法第 40 條第 8 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故檢具合法真實文件,並依規定填寫相關書表,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接受雇主委任申請許可時應盡之法定協力義務,從而就提供之資料與當時現狀是否相符自負有查證義務,以助本會掌握申請時真實資訊,作出許可與否之正確判斷。是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無違反本法第 40條第 8 款、第 11 款及第 15 款規定乙節,則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向本會申請(郵遞日或本會收文日)前 1 日有無主動向雇主或外籍家庭看護工查詢被看護者是否健在或死亡、雇主有無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委任關係或以意思表示停止申請許可事項,並依行政罰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就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四、本函送達前,雇主倘有涉嫌違反本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涉嫌違反本法第 40 條第 8 款、第 11 款或第 15 款規定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者,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上述釋示逕予卓處。

五、本會 97 年 4 月 24 日勞職管字第 0970507874 號函釋,並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

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市政府、臺北市就業服務商會同業公會、高雄市就業服務商會同業公會、臺中市就業服務商會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

副本

本會法規委員會、本會訴願審議委員會、本會職業訓練局法務室、外國人聘僱許可組、外國人聘僱管理組(第 1 科、第 2 科、第 3 科)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4 月 24 日勞職管字第0970507874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10 年 7 月 16 日勞動發管字第 1100502386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雇主於被看護者存活時,自行或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本會辦理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嗣後被看護者死亡,雇主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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