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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兼任他單位負責人,或於原投保單位轉為雇主身分,因已不符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及目的,其育嬰續保部分應自其變更身分之前 1 日予以退保,至津貼部分則給付至變更身分之前 1 日止

發文機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文日期 99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有關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兼任他單位負責人,或於原投保單位轉為雇主身分,因已不符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及目的,其育嬰續保部分應自其變更身分之前 1 日予以退保,至津貼部分則給付至變更身分之前 1 日止

要旨

有關被保險人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兼任他單位負責人,或於原投保單位轉為雇主身分,因已不符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及目的,其育嬰續保部分應自其變更身分之前 1 日予以退保,至津貼部分則給付至變更身分之前 1 日止

全文內容

有關被保險人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兼任他單位負責人,抑或在原單位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由受僱者身分變更為負責人,得否繼續核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及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乙案。

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7 條規定與立法意旨,受僱者如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免除原勞動契約約定應提供勞務之時段兼任其他單位負責人,已有從事非育嬰之情事,自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育嬰留職停薪規定之目的。

另勞工由受僱者身分變更為負責人部分,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 1 年後,於每一子女滿 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 3 歲止,但不得逾 2 年。故該法適用對象皆為受僱者,勞工如有上述身分變更為負責人情形,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承上,勞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如有兼任他單位負責人,或於原投保單位轉為雇主身分,而不符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者,其育嬰續保部分應自其變更身分之前 1 日予以退保,津貼則給付至變更身分之前 1 日止。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5 年 1 月 21 日勞動保 1 字第 1050140035 號函,停止適用。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