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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重申就業服務法所定外國人工作之管理及檢查案件之管轄機關相關認定原則

發文機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發文日期 94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重申就業服務法所定外國人工作之管理及檢查案件之管轄機關相關認定原則

要旨

重申就業服務法所定外國人工作之管理及檢查案件之管轄機關相關認定原則

說明

一、有關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為直轄市、縣 (市)政府掌理事項之一,已於本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第 2 款明文規定;復依本法第 62 條規定,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之場所,實施檢查。又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管轄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二、茲高雄捷運公司聘僱外籍勞工 (以下簡稱外勞) ,未依「外國人生活管理計畫書」妥善管理及照護外勞,影響外勞權益及社會安定。為使直轄市、 (縣) 市政府落實本法所定外勞在我國工作之管理、檢查及保障外勞權益,爰重申直轄市、縣 (市) 政府之管轄權相關認定原則。

三、依本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有關直轄市、縣 (市) 政府執行外勞管理及檢查事項之權責,應依以下優先順序積極辦理:

(一) 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例如:雇主 (營造業業主) 所從事之營造工程所在地於甲地,而本會核發雇主聘僱外勞之聘僱許可,亦載明外勞之「許可工作地點」於甲地,故甲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外勞管理與檢查之主管機關。

(二) 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第 3 款前段規定: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居所地,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例如:外勞經本會許可入國受聘僱從事營造工作,若雇主將外勞之住居所地設於乙地,則乙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該事件有管轄權限。

(三) 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第 4 款規定:不能依前 3 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定之。例如:外勞經本會許可入國受聘僱雇主於甲地從事營造工作,若雇主非法強制外勞至丙地遣送出國時,外勞及時向丙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提出申訴,則丙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外勞管理與檢查之主管機關。

四、綜上所述,雇主經本會許可聘僱外勞從事工作,則「外勞許可工作地」、「外勞住居所地」及「事件發生原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均有管轄權,惟依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所定之管轄權順序,以「外勞許可工作地」所在之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優先執行 (受理) 外勞管理及檢查事項之主管機關。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100 年 2 月 1 日勞職管字第 1000509138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重申就業服務法所定外國人工作之管理及檢查案件之管轄機關相關認定原則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