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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25、30 條,至少提供 2 次以上之求職紀錄,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左下角之「等待職業訓練開訓」欄勾註辦理失業再認定

發文機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發文日期 92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25、30 條,至少提供 2 次以上之求職紀錄,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左下角之「等待職業訓練開訓」欄勾註辦理失業再認定

要旨

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1、25、30 條,至少提供 2 次以上之求職紀錄,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左下角之「等待職業訓練開訓」欄勾註辦理失業再認定

全文內容

查就業保險法對此雖無明確之規範,然依該法第 11 條、第 25 條之精神,被保險人於失業(再)認定期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應完成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本案參訓學員可檢附訓練單位延後開班相關證明文件,並依就業保險法第 30 條規定,至少提供 2 次以上之求職紀錄,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左下角之「等待職業訓練開訓」欄勾註辦理失業再認定。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勞動發訓字第 1039801530 號函,自即日起不再適用。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