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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勞工被保險人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以殘廢診斷書記載之審定殘廢日期為準,其審定殘廢日期係醫師經診斷為實際殘廢之日

發文機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文日期 92 年 04 月 08 日

要旨

有關勞工被保險人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以殘廢診斷書記載之審定殘廢日期為準,其審定殘廢日期係醫師經診斷為實際殘廢之日

要旨

有關勞工被保險人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以殘廢診斷書記載之審定殘廢日期為準,其審定殘廢日期係醫師經診斷為實際殘廢之日

全文內容

有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 92 年 3 月 6 日勞保 2 字第 0920009473號書函說明四補充解釋如下「……被保險人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之開始係以醫師視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等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之審定殘廢日期為準」,所稱「審定殘廢日期」,係以醫師視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治療療程及障害狀況經診斷為實際殘廢之日。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8 年 4 月 16 日勞保 2 字第 0980140129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有關勞工被保險人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以殘廢診斷書記載之審定殘廢日期為準,其審定殘廢日期係醫師經診斷為實際殘廢之日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 92 年 04 月 08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