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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給與補償之期限,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前,雇主與勞工家屬已就職災補償事項達成和解,已依法定標準給與補償者,不生違反前述第 59 條規定之處罰問題

發文機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文日期 91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有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給與補償之期限,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前,雇主與勞工家屬已就職災補償事項達成和解,已依法定標準給與補償者,不生違反前述第 59 條規定之處罰問題

要旨

有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 59 條給與補償之期限,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前,雇主與勞工家屬已就職災補償事項達成和解,已依法定標準給與補償者,不生違反前述第 59 條規定之處罰問題

主旨

關於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前,雇主與勞工家屬已就職災補償事項達成和解,主管機關應如何論處案,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府勞動字第○九一二六○二二七○○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雖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予以補償;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給與之期限,於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前,雇主已依法定標準給與補償者,不生違反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處罰問題。

正本

台中縣政府、本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中區勞動檢查所、南區勞動檢查所

副本

本會勞工安全衛生處、勞工檢查處、法規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勞動條件處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3 年 4 月 23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30130786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