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定工時縮短後,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休息日如適逢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翌日是否應補假,得由勞資雙方協商
要旨
法定工時縮短後,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休息日如適逢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翌日是否應補假,得由勞資雙方協商
要旨
法定工時縮短後,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休息日如適逢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翌日是否應補假,得由勞資雙方協商
主旨
法定工時縮短後,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休息日如適逢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日,翌日是否應補假,請查照轉知。
說明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修正後,因法定工時縮短,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休息日或因而增加,惟該等休息日之性質與例假日有別,如適逢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應放假之日,是否補假,得由勞資雙方協商。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勞動部民國 103 年 5 月 21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30130894 號令,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