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修正前曾報名參加技能檢定,欲再報名者,其報檢資格規定之適用問題
要旨
有關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修正前曾報名參加技能檢定,欲再報名者,其報檢資格規定之適用問題
要旨
有關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修正前曾報名參加技能檢定,欲再報名者,其報檢資格規定之適用問題
說明
查發證辦法本局業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台 (八九) 勞職檢字第○二○○四七四號令修正發布,其中第六條、第七條有關甲級及乙級報檢資格規定已有部分修正,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依本文前段規定,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報考技能檢定者,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報檢資格規定處理;惟發證辦法第十二條明定報檢人僅學科或術科測驗一項成績及格者,該項測驗成績自下年度起,三年內參加技能檢定時,得予保留;
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規定,並基於維護報檢人成績有保留權益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考量,關於主旨所述問題處理規定如下,並請配合辦理。
(一) 發證辦法修正前曾報名參加檢定,其學科或術科測驗成績僅單項及格,並於三年保留期限內者,該報檢人得援引當時報檢資格規定報名參加同職類同級別檢定。
(二) 發證辦法修正前曾報名參加檢定,其學科或術科測驗尚未舉辦,或其成績在發證辦法修正後於報名時尚未公布者,該報檢人得援引當時報檢資格規定報名參加同職類同級別檢定。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5 年 9 月 19 日勞中一字第0950100383 號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