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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如再因同一或不同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是否須扣除原領之殘廢給付及應否有給付上限

發文機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文日期 88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如再因同一或不同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是否須扣除原領之殘廢給付及應否有給付上限

要旨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如再因同一或不同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是否須扣除原領之殘廢給付及應否有給付上限

全文內容

查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事故 (傷病) 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應予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其因不同事故 (傷病) 致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另被保險人因不同事故 (傷病) 致不同部位殘廢,分別請領殘廢給付者,沒有先後合計給付上限之限制。致被保險人是否因同一事故 (傷病) 造成不同部位殘廢,應由勞工保險局就個案事實認定。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8 年 9 月 30 日勞保 2 字第 0980140473 號函,自 98 年 9 月 30 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如再因同一或不同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是否須扣除原領之殘廢給付及應否有給付上限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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