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如再因同一或不同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是否須扣除原領之殘廢給付及應否有給付上限
要旨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如再因同一或不同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是否須扣除原領之殘廢給付及應否有給付上限
要旨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如再因同一或不同傷病致身體之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是否須扣除原領之殘廢給付及應否有給付上限
全文內容
查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同一事故 (傷病) 致身體之不同部位殘廢者,其再申領給付時應予扣除原領殘廢給付,其因不同事故 (傷病) 致不同部位殘廢者,應就新殘部分核定殘廢給付,不得扣除。另被保險人因不同事故 (傷病) 致不同部位殘廢,分別請領殘廢給付者,沒有先後合計給付上限之限制。致被保險人是否因同一事故 (傷病) 造成不同部位殘廢,應由勞工保險局就個案事實認定。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8 年 9 月 30 日勞保 2 字第 0980140473 號函,自 98 年 9 月 30 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