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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

發文機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文日期 88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

要旨

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

主旨

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請依附表所列給付各項障害項目或附註規定辦理。請查照。

附件

┌─────┬──┬──────────┬──┬────────────┐│身 體 障│障害│身 體 障 害 之 狀 態│給付│附 註││害 系 列│項目│ │等級│ │├─┬───┼──┼──────────┼──┼────────────┤│胸│ 胸 │ 1 │心臟移植者 (經治療六│ 七 │一 心臟、肝臟、肺臟移植││腹│ │ │個月仍遺存心臟功能損│ │ 者,如經治療六個月後││部│ 腹 │ │害者) │ │ 仍遺存各該器官功能損││臟│ ├──┼──────────┼──┤ 害者,則依上開適用之││器│ 部 │ 2 │肝臟移植者 (經治療六│ 九 │ 等級給付。 ││︵│ │ │個月仍遺存肝臟功能損│ │二 上開所列殘廢部位,如││含│ 臟 │ │害者) │ │ 其殘廢程度較該適用等││外│ ├──┼──────────┼──┤ 級情形更嚴重時,則綜││生│ 器 │ 3 │肺臟移植者 (經治療六│ 九 │ 合衡量障害程度定其等││殖│ │ │個月仍遺存肺臟功能損│ │ 級。 ││器│ 障 │ │害者) │ │三 「塵肺症」障害等級之││︶│ ├──┼──────────┼──┤ 審定:塵肺症障害,依││ │ 害 │ 4 │胰臟全切除者 │ 九 │ 附表二審定之原則,審││ │ │ │ │ │ 定其等級。 │├─┼───┼──┼──────────┼──┼────────────┤│頭│ 頭 │ │ │ │因燒燙傷或化學、電灼傷致││ │ 臉 │ │ │ │頭臉頸部嚴重醜形者,亦按││臉│ 頸 │ │ │ │現行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 │ 部 │ │ │ │七項「頭部、顏面部或頸部││頸│ 醜 │ │ │ │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 │ 形 │ │ │ │規定給付第十等級。 │├─┼───┼──┼──────────┼──┼────────────┤│上│上肢機│ 5 │兩上肢各有一大關節遺│一一│ ││肢│能障害│ │存運動障害 │ │ │├─┼───┼──┼──────────┼──┼────────────┤│下│下肢機│ 6 │兩下肢各有一大關節遺│一一│ ││肢│能障害│ │存運動障害 │ │ │└─┴───┴──┴──────────┴──┴────────────┘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8 年 4 月 10 日勞保 2 字第 0980140112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 88 年 05 月 07 日發布,要旨:補充、增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項目,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