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被保險人受派遣至海外提供服務,如與原派遣公司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得由原派遣公司辦理繼續加保
要旨
被保險人受派遣至海外提供服務,如與原派遣公司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得由原派遣公司辦理繼續加保
要旨
被保險人受派遣至海外提供服務,如與原派遣公司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得由原派遣公司辦理繼續加保
全文內容
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如係轉受僱於他公司服務,則與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自不得於原公司繼續加保;如係借調他公司或至原派遣公司之國外分公司或分廠服務,則與原派遣公司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得由原派遣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二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 (現修正為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繼續加保,又其投保薪資應以原領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適用之等級申報,其於海外服務公司所支領之津貼,不得併入投保薪資總額內申報。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9 年 2 月 15 日(89)台勞保 2 字第 0006121 號函「海外子公司支付之海外任職薪資如係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自屬工資,亦應併入計算申報勞保投保薪資。」說明,依後令優於前令之法令適用原則,予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