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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原各縣市按摩資格審查委員會發給之「按摩資格證明書」不能比照或換發現行丙級按摩技術士證

發文機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發文日期 81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原各縣市按摩資格審查委員會發給之「按摩資格證明書」不能比照或換發現行丙級按摩技術士證

要旨

原各縣市按摩資格審查委員會發給之「按摩資格證明書」不能比照或換發現行丙級按摩技術士證

全文內容

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因此必須經按摩丙級技能檢定合格,始能發給丙級按摩技術士證,原各縣市按摩資格審查委員會發給之按摩資格證明書,要求換發丙級按摩技術士證,核與現行規定無依據。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5 年 9 月 19 日勞中一字第0950100383 號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原各縣市按摩資格審查委員會發給之「按摩資格證明書」不能比照或換發現行丙級按摩技術士證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於民國 81 年 10 月 20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