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原各縣市按摩資格審查委員會發給之「按摩資格證明書」不能比照或換發現行丙級按摩技術士證
要旨
原各縣市按摩資格審查委員會發給之「按摩資格證明書」不能比照或換發現行丙級按摩技術士證
要旨
原各縣市按摩資格審查委員會發給之「按摩資格證明書」不能比照或換發現行丙級按摩技術士證
全文內容
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因此必須經按摩丙級技能檢定合格,始能發給丙級按摩技術士證,原各縣市按摩資格審查委員會發給之按摩資格證明書,要求換發丙級按摩技術士證,核與現行規定無依據。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5 年 9 月 19 日勞中一字第0950100383 號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