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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第一則有關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五條條文說明第二則有關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八條條文說明第三則有關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十一條條文說明第四則有關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二十三條條文說明

發文機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發文日期 79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第一則有關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五條條文說明第二則有關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八條條文說明第三則有關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十一條條文說明第四則有關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二十三條條文說明

要旨

第一則有關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五條條文說明第二則有關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八條條文說明第三則有關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十一條條文說明第四則有關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二十三條條文說明

全文內容

第一則

全文內容

(一) 年滿十五歲,係指出生日起至應檢學科測驗日止已滿十五歲。

(二) 國民中學畢業,持有證明文件者,雖未年滿十五歲亦得報檢。

(三) 「持有證明文件者」係指應檢者持有正式書面證明文件。

(四) 第二項所定「工作有危險性職類,參加應檢年齡提高為年滿十八歲」,職訓局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就現行技能檢定職類中,先行訂定「鍋爐操作」、「固定式起重機操作」、「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字臂起重桿操作」及「升降機裝修」等五職類為工作有危險性之職類,參加應檢年齡提高為年滿十八歲。經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報奉內政部台 (75) 內職字第四五八九四七號函核定公告實施。

第二則

全文內容

一、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技能檢定之職類,依其技能範圍及專精程度,分甲、乙、丙三級;不宜分三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已公告檢定規範並明確區分等級之職類,應依發證辦法所定各級報檢資格審查;不宜分級職類之報檢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檢資格,據以辦理。

第三則

全文內容

(一) 本條規定技能檢定學術科測驗成績計分方式。

(二) 自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是非題部分答錯者每題均倒扣○.五分,未作答者不予計分,但所扣分數最高以扣完是非題所配分數為限。

第四則

全文內容

(一) 本條規定技術士證之核發、補換發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辦理。

(二) 技術士證遺失、破損申請補發、換發規定如下:

1 申請書乙份 (註明姓名、職類名稱、級別、技術士證總編號、檢定日期及地點等) 。

2 身分證影印本乙份 (正、反兩面) 。

3 一吋半身黑白照片一張。 (註:現行規定彩色照片亦可)4 登報聲明遺失技術士證作廢啟事。 (刊明遺失技術士證之職類、級別及編號) 如申請換發技術士證者,不必刊登作廢啟事,但應繳交原發技術士證。

5 繳交證照費新台幣壹佰元整 (目前已調整為壹佰陸拾元正) (劃撥帳號:一○五九○○八一,戶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

(三) 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或未持有國民身分證之僑民,應檢技術士技能檢定合格,其技術士證上身分證編號欄內填註警察機關核發之外僑居留證號碼,技術士證背面並應加註國籍或僑居地名稱及所持護照號碼。

(四) 目前技術士證不備英文本,如有需要時,持證人可譯成英文後,持往法院辦理公證手續。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97 年 1 月 31 日勞中一字第0970100039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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