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已領取第一、第二及第三等級殘廢給付之勞保被保險人,日後如能從事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已領之殘廢給付不必繳回,並應自重新投保時起算其勞工保險之年資
要旨
已領取第一、第二及第三等級殘廢給付之勞保被保險人,日後如能從事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已領之殘廢給付不必繳回,並應自重新投保時起算其勞工保險之年資
要旨
已領取第一、第二及第三等級殘廢給付之勞保被保險人,日後如能從事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已領之殘廢給付不必繳回,並應自重新投保時起算其勞工保險之年資
全文內容
本會79.04.17 (79) 台勞保一字第二九九五三號函意旨,係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領取重度 (第一、第二、第三等級) 殘廢給付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不能從事工作之被保險人,其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保險效力終止後,如因復健恢復工作能力等並實際從事工作,仍得依規定再行加保,其已領之殘廢給付不必繳品,並應自重新投保時起算其勞工保險之年資。
至對於領取第二、第三等級殘廢給付並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尚可從事輕便工作,且實際從事工作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自無上開函示之適用。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100 年 1 月 7 日勞保 2字第 0990140550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