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投保單位未於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至其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不能工作後始申報加保,其後因加保生效前之傷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可否發給其殘廢或死亡給付
要旨
關於投保單位未於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至其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不能工作後始申報加保,其後因加保生效前之傷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可否發給其殘廢或死亡給付
要旨
關於投保單位未於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至其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不能工作後始申報加保,其後因加保生效前之傷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可否發給其殘廢或死亡給付
主旨
關於投保單位未於勞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至其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不能工作後始申報加保,其後因加保生效前之傷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可否發給其殘廢或死亡給付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 77.3.31 七七府勞二字第四八二○○號函。
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同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又依同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
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95 年 1 月 27 日釋字第 609 號解釋,有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及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就依法加保勞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
2.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工委員會民國 95 年 5 月 18 日勞保 2 字第0950025649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